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金支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中央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建设(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进一步优化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管理和规范预算单位资金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管理一体化规范(试行)〉的通知》(财办〔2020〕13号)以及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一体化试点部门(以下简称试点部门)及其所属相关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财政拨款资金、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单位资金的支付管理(以下简称资金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金支付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管理,通过中央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以下简称中央一体化系统)办理业务。
第四条 除单位资金中按往来收入管理的资金外,其他资金支付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根据预算指标、国库库款或有关账户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条 试点单位应当按照中央一体化试点有关要求,配合做好以下信息维护管理工作:
(一)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卡卡号、公务卡卡号等与预算执行业务有关的人员类信息;
(二)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和实有资金账户信息;
(三)单位财务公章等电子印鉴信息;
(四)其他需要试点单位维护管理的信息。
第二章 用款计划
第六条 用款计划主要用于财政国库现金流量控制及资金清算管理,不再按项目编制。财政拨款资金和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单位资金暂不编制用款计划。
第七条 试点单位月度用款计划当月开始生效,当年累计支付金额(不含单位资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当年累计已批复的用款计划。
第八条 试点单位应当加强预算执行事前规划,严格依据预算指标(含部门预算“二上”控制数)、项目实施进度以及用款需求等编制分月用款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上报调整用款计划。除特殊情况外,试点部门不得代替所属试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
第九条 试点部门审核汇总所属试点单位用款计划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指标、库款情况等批复分月用款计划,不再向中央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下达用款额度。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生成国库集中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按时签章发送人民银行,作为人民银行与代理银行清算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依据。用款计划变化导致国库集中支付汇总清算额度调整的,财政部及时将调整结果发送人民银行。
第三章 资金支付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试点单位办理资金支付业务时,应当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资金支付申请。财政部(国库司)对资金支付申请集中校验(审核)后,向代理银行发送支付凭证。代理银行根据支付凭证支付资金,不再对试点单位资金支付进行额度控制。试点单位原则上应当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资金,未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试点单位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资金。具体流程如下:
(一)试点单位按规定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资金支付申请。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资金的,试点单位在提交资金支付申请时预生成支付凭证并按规定加盖电子签章(签名)。
(二)财政部根据预算指标和批复的用款计划对试点单位资金支付申请进行控制。预算指标的基本控制口径为:单位、指标类型、资金性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底级)、政府预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类级)、预算项目、金额。用款计划的基本控制口径为:单位、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资金性质、支付方式、指标类型、金额。
(三)中央一体化系统根据预设的校验规则对资金支付申请进行校验,校验不通过的,转为试点部门人工审核;试点部门人工审核后提交资金支付申请,系统校验仍不通过的,按规定转为财政部(国库司)人工审核。
(四)校验(审核)通过后,财政部(国库司)将支付凭证发送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向财政部和试点单位发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回单,作为财政总预算会计和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支出活动的具体特点和管理要求,资金支付分为以下类型:
(一)购买性支出。购买性支出包括所有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支出,以及部门预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特定范围内的支出。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购买性支出,资金支付申请应当匹配政府采购合同。中央一体化系统校验政府采购合同中的收款人信息、合同金额等信息,校验不通过的原则上不允许支付资金。
部门预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特定范围内的购买性支出,资金支付申请应当按规定匹配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央一体化系统校验相关合同或协议,校验不通过的原则上不允许支付资金;无法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的,按规定转为人工审核。
(二)公务卡还款。公务卡发卡银行应当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向财政部(国库司)按时提供公务卡消费明细信息。试点单位比对持卡人报销还款信息和公务卡消费信息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公务卡还款。
公务卡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务支出活动。
(三)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和离退休经费(以下简称统发工资)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统发工资预算指标余额不足时,中央一体化系统对试点单位进行预警提示,试点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补足预算指标。未及时补足预算指标的,由试点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自行发放工资。
(四)委托收款。试点单位办理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网络费用、社会保险缴费、个人所得税缴纳等委托收款业务时,应当提前指定用于委托收款的预算指标。委托收款扣款时,代理银行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发送委托扣款申请,系统验证通过后自动进行资金支付。
委托收款预算指标额度不足时,试点单位可以另行选择预算指标,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试点单位不得从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或本部门其他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划转资金:
(一)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按合同约定向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支付的政府购买服务支出;
(二)确需划转的工会经费、住房改革支出、应缴或代扣代缴的税款,以及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工资代扣事项;
(三)暂不能通过零余额账户委托收款的社会保险缴费、职业年金缴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
(四)按规定允许划转的科研项目和教育资金;
(五)财政部(国库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并在人民银行(国库局)规定的清算时限内向其发送已完成支付的申请划款凭证及所附划款明细,申请清算资金。除另有规定外,超出营业时间代理银行原则上不办理资金支付。
代理银行完成资金清算后,应当按日对资金支付明细信息进行核对;发现错误的,及时告知财政部(国库司)、人民银行(国库局),并按规定办理更正。
第十五条 资金支付完成后,因技术性差错等原因误用预算指标或支出经济分类的,试点单位应当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支付更正申请,经系统自动校验或人工审核后,更正相关信息。涉及国库集中支付汇总清算额度调整的,财政部(国库司)及时将调整结果发送人民银行(国库局),同步更正信息。
第十六条 资金退回业务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因收款人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导致的当年资金退回或项目未结束的跨年资金退回,代理银行应当将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不得转存银行内部账户,在匹配原支付凭证的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于下一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并生成财政资金退回通知书发送财政部和试点单位。财政部(国库司)和试点单位根据退回通知书进行会计核算,并恢复试点单位相应预算指标。
(二)除另有规定外,项目结束或收回结余资金导致的资金退回,试点部门应当通过其实有资金账户汇总相关资金,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或银行汇款单后,统一上缴国库。财政部(国库司)和试点单位根据相关回单进行会计核算。
(三)对于错误缴入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资金,试点单位应当向代理银行开具资金退回凭证。代理银行按资金退回凭证退回资金后,向试点单位发送回单。
第四章 资金支付特殊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收费专户管理资金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进行集中校验和人工审核后,直接拨付到试点单位实有资金账户,不再由试点部门转拨。具体流程如下:
(一)试点单位按规定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资金支付申请。
(二)财政部根据预算指标、用款计划、教育收费专户资金余额等校验审核资金支付申请,审核通过后向教育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凭证。教育收费专户开户银行支付资金后,向财政部发送相关支付凭证回单,作为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因收款人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发生资金退回的,教育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匹配原支付凭证信息后,向财政部报送财政专户退款通知书,同时将资金退回教育收费专户。财政部根据财政专户退款通知书进行会计核算,并相应恢复试点单位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单位资金包括资金收入管理、资金支付管理、支付更正管理和资金退回管理。
(一)资金收入管理。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当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及时向试点单位发送账户收款及余额变动信息,试点单位应当根据资金到账通知书,按单位资金收入、往来收入、退回资金三种类型对入账资金予以确认。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转入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的财政拨款资金,按照往来收入管理。
(二)资金支付管理。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根据中央一体化系统发送的支付凭证办理单位资金支付。除另有规定外,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原则上不得接受中央一体化系统以外的单位资金支付指令。
属于单位资金收入的,试点单位按规定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资金支付申请。中央一体化系统根据预算指标及账户余额信息(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资金支付应当对应政府采购合同)进行校验,校验通过后向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凭证。
属于往来收入的,试点单位按规定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资金支付申请。中央一体化系统根据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余额信息进行校验,校验通过后向试点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凭证。
(三)支付更正管理。属于单位资金收入的,试点单位应当按规定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填报支付更正申请,经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完成更正。
(四)资金退回管理。退回资金中能够匹配原支付凭证(信息)的,试点单位应当自行确认是否恢复对应的预算指标;无法匹配原支付凭证(信息)的,按照往来收入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司)对资金支付组织开展动态监控,核实疑点信息,及时纠错纠偏。
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规定通过中央一体化系统对属地试点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全过程查询和监管,不再对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前置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试点部门在资金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照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试点单位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试点单位编制用款计划,审核汇总所属试点单位用款计划;
(四)配合财政部对本部门及所属试点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试点单位在资金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单位用款计划;
(三)按规定填报资金支付申请,预生成有关电子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
(四)配合财政部及主管部门对本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商业银行在资金支付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办理账户和资金支付业务,定期对账。严格按照中央一体化系统发送的支付凭证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不得占压挪用资金。接受财政部监督,业务办理情况纳入财政部年度综合考评。
(二)按规定开发与维护代理中央一体化资金支付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联网,按要求向财政部、人民银行反馈资金支付相关信息。妥善保管有关支付凭证及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按照与人民银行签订的资金支付清算协议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清算等业务,定期对账,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现行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金支付具体业务细则按照有关中央一体化试点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